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1种观点: 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1、行政赔偿方面,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等。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1、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若将来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即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2、对于人身损失,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免除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之损害发生的。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2.3 关于赔偿标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在多大程度上给与国家赔偿,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不同原则。从总体上看,各国所确定的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抚慰性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地低于职工的的实际收入。因此,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受侵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保障原则”,或称“补满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与此同时,对违法办事的国家机关,该法也没有作出旨在杜绝违法国家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在此,我们不妨公布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最多和最少的两个数字:获赔偿金最多的是86.16万元,获得赔偿金最少的是9.6元。还有,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被错误羁押十几年仅获赔偿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从一条人命仅值9.6元和一天自由才折价1元多的实际案例,国家赔偿数额之低可见一斑。这样的低标准赔偿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对法律判决不满,对国家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不满,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疏解,社会正义长期得不到充分伸张,国家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形象必大大受损;另一方面,由于过轻的惩罚度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度不够,使其可能继续,甚至更加有恃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从而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建议 第一,改变单纯“以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切”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受害人本人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及其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 第二,赔偿不能以生存保障为原则,而应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赔偿金标准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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