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1种观点: 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1、行政赔偿方面,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等。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1、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若将来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即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2、对于人身损失,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免除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之损害发生的。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2.3 关于赔偿标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在多大程度上给与国家赔偿,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不同原则。从总体上看,各国所确定的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抚慰性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地低于职工的的实际收入。因此,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受侵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保障原则”,或称“补满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与此同时,对违法办事的国家机关,该法也没有作出旨在杜绝违法国家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在此,我们不妨公布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最多和最少的两个数字:获赔偿金最多的是86.16万元,获得赔偿金最少的是9.6元。还有,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被错误羁押十几年仅获赔偿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从一条人命仅值9.6元和一天自由才折价1元多的实际案例,国家赔偿数额之低可见一斑。这样的低标准赔偿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对法律判决不满,对国家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不满,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疏解,社会正义长期得不到充分伸张,国家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形象必大大受损;另一方面,由于过轻的惩罚度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度不够,使其可能继续,甚至更加有恃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从而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建议 第一,改变单纯“以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切”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受害人本人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及其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 第二,赔偿不能以生存保障为原则,而应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赔偿金标准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1种观点: 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今天下午开幕,继续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等,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扩大了适用国家赔偿的范围。中新网报道,今天下午再次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删除“违法”二字,扩大了赔偿范围。意味着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但是最后如果机关认为这个人不应当采取措施,撤销案件给予释放,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规定,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起诉机关要对自己不存在损害行为提供证据。今日提请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的,义务赔偿机关也要提供证据。一、概念辨析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里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个行政决定做出后又在后来因为行政复议而更改的,则以后来的这个决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为准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公民在日常中做出了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后,也是会受到司法部门的处罚,如果国家机关在进行审理和决定处罚决定时,出现了偏差导致处罚决定不正确时,也是会对当事人造成非常大的影响,那么国家也是有义务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给当事人一定的赔偿金。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2.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5.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6.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3种观点: 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1、行政赔偿方面,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等。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1、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若将来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即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2、对于人身损失,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免除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之损害发生的。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2.3 关于赔偿标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在多大程度上给与国家赔偿,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不同原则。从总体上看,各国所确定的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抚慰性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地低于职工的的实际收入。因此,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受侵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保障原则”,或称“补满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与此同时,对违法办事的国家机关,该法也没有作出旨在杜绝违法国家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在此,我们不妨公布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最多和最少的两个数字:获赔偿金最多的是86.16万元,获得赔偿金最少的是9.6元。还有,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被错误羁押十几年仅获赔偿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从一条人命仅值9.6元和一天自由才折价1元多的实际案例,国家赔偿数额之低可见一斑。这样的低标准赔偿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对法律判决不满,对国家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不满,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疏解,社会正义长期得不到充分伸张,国家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形象必大大受损;另一方面,由于过轻的惩罚度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度不够,使其可能继续,甚至更加有恃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从而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建议 第一,改变单纯“以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切”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受害人本人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及其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 第二,赔偿不能以生存保障为原则,而应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
第1种观点: 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1、行政赔偿方面,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等。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1、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若将来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即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2、对于人身损失,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以下情形之一,免除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之损害发生的。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2.3 关于赔偿标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在多大程度上给与国家赔偿,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不同原则。从总体上看,各国所确定的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抚慰性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地低于职工的的实际收入。因此,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受侵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保障原则”,或称“补满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与此同时,对违法办事的国家机关,该法也没有作出旨在杜绝违法国家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在此,我们不妨公布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最多和最少的两个数字:获赔偿金最多的是86.16万元,获得赔偿金最少的是9.6元。还有,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被错误羁押十几年仅获赔偿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从一条人命仅值9.6元和一天自由才折价1元多的实际案例,国家赔偿数额之低可见一斑。这样的低标准赔偿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对法律判决不满,对国家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不满,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疏解,社会正义长期得不到充分伸张,国家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形象必大大受损;另一方面,由于过轻的惩罚度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度不够,使其可能继续,甚至更加有恃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从而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标准的建议 第一,改变单纯“以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切”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受害人本人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及其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 第二,赔偿不能以生存保障为原则,而应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原则。
第2种观点: 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性赔偿金加入惩罚内容 11月5日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在中国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亮相。该建议稿在许多方面对现行法进行了修改,有专家将其评价为一部“保障法”。这份建议稿中在六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中国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负责人之一马怀德教授介绍说,这次修改稿首次在国家赔偿的提起要件中引入了“过错”要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提起要件上仅仅强调行为的“违法”要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修改建议稿之所以在该条中采用“违法或者过错”的提法,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事实行为,对后者无法用“违法”进行概括,引入“过错”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6条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要件为何仅规定“违法”,而不规定“过错”,马怀德教授解释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能进行“违法”判断,不可以“过错”进行判断。由此可见,一个词的加与不加,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 这是对现行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修改之一。修改稿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红头文件”违法将会导致国家赔偿。不过该法的第二款对此也进行了,即对“行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得提出国家赔偿。就这种安排的原因,马怀德教授解释,这是一种策略性的考量:它一方面拓宽了公民提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因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较之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发生的案件也较多,并且也只有在规章以下层次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同时这也是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相协调。另一个引人瞩目的突破是修改稿第7条规定了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上这完全是个空白。具体内容是:“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至于该情形的归责原则,马怀德教授介绍,该条实质确定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在司法赔偿部分,该修改稿第10条作了“赔偿”与“补偿”的分别规定,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和“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前者适用“赔偿”程序,后者适用“补偿”程序。不过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改稿应当就二者的标准、程序乃至具体金额上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 该修改稿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的动向。 修改稿第20条规定了惩罚赔偿金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这一点引起了与会中外专家的兴趣,它实际上是基于目前国家赔偿金额标准过低的现实作出的安排,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充分地补偿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 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性赔偿金加入惩罚内容 11月5日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在中国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亮相。该建议稿在许多方面对现行法进行了修改,有专家将其评价为一部“保障法”。这份建议稿中在六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中国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负责人之一马怀德教授介绍说,这次修改稿首次在国家赔偿的提起要件中引入了“过错”要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提起要件上仅仅强调行为的“违法”要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修改建议稿之所以在该条中采用“违法或者过错”的提法,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事实行为,对后者无法用“违法”进行概括,引入“过错”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6条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要件为何仅规定“违法”,而不规定“过错”,马怀德教授解释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能进行“违法”判断,不可以“过错”进行判断。由此可见,一个词的加与不加,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 这是对现行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修改之一。修改稿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红头文件”违法将会导致国家赔偿。不过该法的第二款对此也进行了,即对“行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得提出国家赔偿。就这种安排的原因,马怀德教授解释,这是一种策略性的考量:它一方面拓宽了公民提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因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较之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发生的案件也较多,并且也只有在规章以下层次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同时这也是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相协调。另一个引人瞩目的突破是修改稿第7条规定了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上这完全是个空白。具体内容是:“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至于该情形的归责原则,马怀德教授介绍,该条实质确定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在司法赔偿部分,该修改稿第10条作了“赔偿”与“补偿”的分别规定,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和“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前者适用“赔偿”程序,后者适用“补偿”程序。不过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改稿应当就二者的标准、程序乃至具体金额上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 该修改稿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的动向。 修改稿第20条规定了惩罚赔偿金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这一点引起了与会中外专家的兴趣,它实际上是基于目前国家赔偿金额标准过低的现实作出的安排,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充分地补偿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1种观点: 国家赔偿的主体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而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2种观点: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亮点 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 原国家赔偿法强调了“违法”,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于严格地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降低“门槛”畅通赔偿渠道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过程中一个很高的“门槛”,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 为了解决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去年12月1日施行后,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公布,有望更有力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维律秩序和社会秩序,更好地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 司法解释共11条,自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 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赔偿办负责人介绍,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的原则。 据介绍,为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本解释始终把握国家赔偿法修改所体现的加大保障力度这一精神,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有关例外规定,使本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具体表现为: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对以往“确赔分离”程序作出调整和修改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应首先确认原职权行为违法,即以获得违法确认结论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本解释也对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按照解释规定,人民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有错必纠和维护既判力原则相结合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本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发现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处理。据介绍,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该法律文书系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并已生效,与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同样的适用标准。且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无错误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便存在错误需要重新审理时,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否则对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护的案件及其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完善刑事赔偿请求条件的规定 一般来说,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违法行为,即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法律行为,直观表现为违法拘留、错误逮捕、违法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错判刑罚等情形。 据此,本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还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等应纳入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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